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雲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雲星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雲星因犯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葉雲星因犯公益侵占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公益侵占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其貪圖私利,於里長卸任後將其因公益上所持有保管之物侵占入己,又未經他人同意,偽造並行使桃園市平鎮區東勢社區發展協會之收支決算表、預算表,致生損害於他人及該協會經費支出之正確性,行為偏差,均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