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 請 人 練俊良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交通大隊第二次判定新事證且要求第三方公正單位重新做車禍鑑定未經允准即宣告結案宣判,為將審判期日110年2月4日有關被告(即聲請人)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官評議委員會,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護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其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司法院訂頒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係為將審判期間之聲請人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官評議委員會,非關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亦非關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不符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