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仁和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仁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鈞院。茲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為三年以下之微罪,犯後已承認並自白,是犯後態度可嘉,且被告母親於民國109年12月往生,因當時遭羈押,故母親的喪事未能辦妥,懇請鈞院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具保,好讓被告可以送母親最後一程,也能回家幫忙照顧麵店來補貼家計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內犯竊盜罪多達9次,且於原審自承現無工作,缺錢花用進而行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罪之虞。經審酌被告涉犯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以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預防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立法目的,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10年3月15日作成羈押處分,有本院110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考。
四、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供述,與證人即被害人等之證述相核一致,暨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業經原審認被告犯竊盜、加重竊盜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年,足認被告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4日之短時間內,多次涉犯竊盜等罪,且其次數高達9次之多,於原審審理時並自承因無工作,缺錢花用而為竊盜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罪之虞。本院斟酌全案被告所涉犯情節、相關事證,及被告所涉犯業經原審論罪科刑,暨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以限制住居、出境或具保等羈押替代方法,均不足以達到上述目的。從而,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以其個人家庭、經濟等因素,聲請具保云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