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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蕭長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長志因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蕭長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107年10月2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3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165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3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1650號函及檢附該所110年第5次所務會議紀錄節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保申字第568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法務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受處分人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免予繼續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