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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炎明代 理 人 謝憲杰律師聲明異議人即第三人 劉黃月女代 理 人 吳沂澤律師

陳清怡律師謝憲杰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8年2月13日桃檢坤音107執沒他1字第00359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炎明(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第三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劉黃月女宣告:「劉黃月女所有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陸佰肆拾伍萬伍仟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理由已認定:「本案被告(按指受刑人)係以刑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將黃錦陽等所有之欣隆公司上開股權移轉由劉黃月女取得,已至明確。劉黃月女知悉本案轉讓股權事,雖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被告違法,但其取得上開股權並無正當理由亦未支付代價,其無償取得上開股權,依新修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足見上開判決僅認定劉黃月女無償取得上開欣隆公司股權,並未認劉黃月女是否基於合致之意思表示而取得該股權,依劉黃月女於上開確定案件偵訊時之供述,其是受本件受刑人之贈與而取得該股權,是劉黃月女自已取得上開欣隆公司股權,而得再將該股權讓與第三人。劉黃月女業於民國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21日,以每股新臺幣12元之價格,將自受刑人處受贈取得之上開股權中之400萬股記名股票讓售於訴外人泓誠公司,則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已一部不能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由執行檢察官向劉黃月女追徵價額。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竟以108年2月13日桃檢坤音107執沒他1字第3592號函覆桃園市政府稱:「本署107年度執沒他字第1號案件,因欣隆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生效力,本件被告劉炎明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部分既經判刑確定,可認本件當事人間無轉讓合意存在而不發生股權變動之效力,且業經本署通知貴府依當事人之意旨聲請撤銷上開公司相關登記,貴府亦以107年5月21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號函撤銷上開公司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因已回復原狀且依法不生股權變動之效力,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以無庸執行沒收為由結案」等語,無視該署前業以107年3月29日桃檢坤音107執沒他1字第30764號函對欣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欣隆公司並已將劉黃月女之股票提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執行檢察官亦疏未調查欣隆公司確有發行股票之情事,而拒絕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對於劉黃月女所宣告6,455,000股應予沒收追徵之主文,逕為「不予宣告沒收」之處分,於法不合。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認定欣隆公司未發行股票,此一前提亦有誤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執行之程序。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容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時,其裁量應於法律許可範圍內,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規範,及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利益原則,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惟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方法之裁量,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事項,法院仍得例外地介入審查。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

劉黃月女所有欣隆公司6,455,000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0至202頁)。觀之受刑人所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其與劉黃月女、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均係欣隆公司之股東,欣隆公司於96年6月4日辦理現金增資後,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分別持有欣隆公司9,321,800股、5,280,200股、791,600股,劉黃月女持有208,800股;受刑人於100年6月2日指示職員製作「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3份,內容為:股東黃錦陽同意其持有之欣隆公司4,280,000股、黃振文同意其持有之1,540,000股、劉玉娟同意其持有之635,000股,均出讓由劉黃月女承受等語,並盜蓋該等股東之印章後,假藉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名義出具之「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私文書,並指示職員將上開各股東之持股數,變更為黃錦陽持有5,041,800股、黃振文持有3,740,200股、劉玉娟持有156,600股、劉黃月女持有6,663,800股,並依此變更重新製作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翌日即將所製作之變更股權後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郵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欣隆公司董事黃錦陽股權變更報備,使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欣隆公司有上開董事股權變動而將黃錦陽持有5,041,800股之不實事項准予備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因認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而有關對第三人劉黃月女所為宣告沒收之理由,則係認:受刑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將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所有之欣隆公司上開股權移轉由劉黃月女取得,劉黃月女知悉本案轉讓股權事,雖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被告違法,但其取得上開股權並無正當理由亦未支付代價,其無償取得上開股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亦經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先予說明。

㈡次按「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乃表彰股東對公

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則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具不能分離之關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查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對於第三人劉黃月女所為沒收宣告之主文係以:「劉黃月女所有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陸佰肆拾伍萬伍仟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所為沒收宣告之標的,即「劉黃月女所有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陸佰肆拾伍萬伍仟股」,係指劉黃月女對於欣隆公司之股權,文義上並未包括劉黃月女所持有欣隆公司所發行之記名或不記名股票,且由上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均未涉及劉黃月女是否因受刑人之犯罪而持有欣隆公司之記名或不記名股票益明。是欣隆公司是否發行股票,或所發行之股票是否有效等部分,並不影響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關於劉黃月女所有之欣隆公司6,455,000股之股權宣告沒收之執行。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執行檢察官未究明欣隆公司有無發行股票,及有關欣隆公司是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提交劉黃月女之股票部分,並不影響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有關沒收部分之執行,是聲明異議意旨以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有據。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3日桃檢坤音107執沒他1字第3

592號函文,認受刑人偽造過戶申請書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且已通知桃園市政府撤銷相關公司登記,並由桃園市政府以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號函撤銷該股權變動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因已回復原狀且依法不生股權變動之效力,而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以無庸執行沒收為由結案等語,此觀之卷附上開函文即明(本院卷第28頁),可見執行檢察官就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函請桃園市政府撤銷原依照受刑人偽造之股權過戶申請書、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所為之公司登記及備查事項,桃園市政府亦已依執行檢察官之通知辦理,並無拒不執行確定判決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此節所指,已有誤會。至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執行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動產或其他財產權之程序,就劉黃月女所持有欣隆公司所發行之記名或不記名股票為沒收之執行云云,顯已逸脫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僅就股權為沒收諭知之主文,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亦非有憑。㈣雖聲明異議意旨又以劉黃月女於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判決前,即已將股份400萬股讓與泓誠公司一節(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之契約書),主張執行檢察官應就劉黃月女為一部不能執行沒收之追徵云云。然按沒收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的獲利,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的不當利得,使其回復既有合法的財產秩序,性質屬於「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乃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替代執行方法,其立法目的與同條第1項相同,均為「使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遏阻犯罪誘因,達到杜絕犯罪之目的」,藉此回復既有合法的財產秩序。受刑人所為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等犯行,使第三人劉黃月女獲有對欣隆公司合計6,455,000股之股權,而得本此對欣隆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對劉黃月女所為沒收之宣告,即在於使劉黃月女不得保有對欣隆公司可得主張之股東權利,而非對於該股權所表彰之財產價值為沒收宣告,是執行檢察官以桃園市政府已撤銷相關公司登記及備查,而使法秩序回復至受刑人尚未為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等犯罪前之狀態,乃與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立法意旨相符。至劉黃月女與泓誠公司訂立契約,由劉黃月女讓售股權部分,本與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而劉黃月女依照其與泓誠公司間之民事契約,獲取讓與股權之價金,亦非基於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所應回復之受刑人於上開犯罪前之既有合法財產秩序之範圍。是檢察官未就此部分為追徵之執行,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四、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已依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已如前述,而其所稱無庸執行沒收,係指除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已依該署通知辦理相關公司登記及備查之撤銷外,並無其他應執行沒收之事項,核其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本件執行命令,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情事。從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