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嘉銘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先後經判刑確定及於民國102年5月30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核准假釋,而於執行監獄提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載,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11月2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68日,縮短之後刑期屆滿日為113年6月1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中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欄列載:經本監102年第13次篩選為應接受身心治療,108年第16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治療具成效,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