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被 告 陳信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9 年度侵上訴第330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33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政宏律師(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告訴人(代號AW000-A108170)之陳述有釐清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告訴人民國108年6月2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二次調查筆錄(警訊筆錄)之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及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偵查筆錄)之偵訊過程錄音、錄影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範圍原則上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因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3 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最高法院第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是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告訴人之陳述有釐清調查之必要,故為本件聲請等語,雖具備聲請人適格並敘明聲請事由,且與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並無不符。然告訴人為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定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被害人,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規定,而聲請人上開聲請轉拷告訴人之警、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分別有其影像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且相關詢問與訊問程序之合法性確認,亦非不得經由審判程序進行勘驗確認。是經審酌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隱私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律上利益保障,認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