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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侑霖(原名游豐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侑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侑霖(原名游豐銘)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總合為1年)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