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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志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更丙字第5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文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從民國85年入監至101年5月間獲准假釋出監,共服刑17年多,惟出監後罹患精神疾病,至基隆海軍醫院身心科就診治療。

又於108年間,為照顧罹癌住院治療女友及維持生計,身體及精神均疲憊不堪,因而施用毒品,然施用毒品並未危及他人,所犯之罪並非重大,並分別判處2月、4月、3月、3月、6月等刑期,經通緝後方知假釋撤銷須執行殘刑25年;又107年5月與他人發生車禍,未給予必要救護或停留現場等警方處理,惟本案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經判處6月刑期。㈡假釋審查委員會應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若假釋人再犯罪被判緩刑或6月以下徒刑,應斟酌是否要要撤銷假釋,檢察官如已收案,亦應斟酌是否要執行撤銷假釋,爰就上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張志文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重上更 (五)字第14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92年4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丙字第59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丙字第590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本件法務部於109年6月12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6430號

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參本院卷第13頁執行指揮書附件欄之記載)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即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施行後欲就撤銷假釋之決定聲明不服,自應依循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本次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該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方為適法,詎聲明異議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153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審判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確定之不予許可假釋行政訴訟事件裁判,其再審之提起或聲請,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監獄行刑法第156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