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陳漢笙律師被 告 吳耀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聲請轉拷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經適當遮隱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個人資料後之民國105年4月19日警詢光碟錄音內容,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惟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既是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可知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重要一環,除符合法定事由而例外予以限制外,原則上皆應予許可。縱使卷內之錄音錄影內容涉及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等應予保密事項,司法機關依法不得揭露此等資訊,惟「防止揭露此等資訊」與「完全不許可交付錄音錄影內容」究非相同,法院應在技術可及與成本合理之前提下,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儘量採取僅交付不含或除去此等資訊之錄音錄影內容之限制做法,以代完全不許可交付之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唯有如此,始能於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維護間,取得適當均衡,符合憲法上訴訟權保障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聲請人李漢中、何姿穎、陳漢笙律師為被告甲○○之辯護人,其等聲請轉拷交付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警詢光碟之「錄音」部分,以究明告訴人事發後之陳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是否相符(見本院卷第5頁),已敘明其正當理由。基於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予限制轉拷交付經適當遮隱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警詢光碟錄音內容,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至於聲請人如主張有勘驗影像內容之必要,仍可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