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仲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仲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仲義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數罪,均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附表編號1至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8/09/12」應更正為「107/11/08」),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此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其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9月12日)前所犯,而本院亦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則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蔡仲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