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 請 人 黃秀真被 告 李良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良善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真(下稱聲請人)係被告李良善(下稱被告)之配偶,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依檢察官指示從自己持有之金錢中提出新台幣(下同)466萬5410元,存入聲請人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檢察官旋即以桃檢惟致94年度他字第105號扣押命令扣押該款項,並予以起訴,檢察官並未認定該筆被扣押之款項係被告犯罪所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該筆扣押款係被告李良善洗錢或貪污犯罪之贓款,經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之判決,並改判「...李良善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贿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既認定被告李良善之犯罪所得為365,000元,且系爭被扣押款項既非被告犯罪所得,又非被告所有,亦未對被告科處罰金之刑,也未認定被告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抵償責任,其扣押聲請人帳戶内4,665,410元之銀行存款,已逾被告犯罪所得10餘倍,顯無必要扣押該筆款項,即使係為保全未來對被告追徵、抵償之財產,然扣押款之數額仍應符合比例原則,懇請解除系爭款項之扣押命令,院如認有扣押之必要,亦請准予發還逾365,000元以外之扣押款,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且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雖本院審理後認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款項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認定被告犯罪所得36萬5,000元,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犯行眾多,為保全對被告犯罪所得之追徵,對於上開扣押之財產,顯有留存之必要,且本案猶未定讞,尚難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