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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連思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4月8日之執行命令(109年執沒字第16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4月8日109年執沒字第1621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連思婷及同案被告趙士銘、連奕誌等人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過程中,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退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薩摩亞商泰騰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騰恩公司),並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發函催告泰騰恩公司受領全數犯罪所得,然遲遲未獲回應,聲明異議人及趙士銘、連奕誌等3人無奈之餘,只好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手續,將遠逾犯罪所得及利息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1,380元以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為由,共同辦理提存作為給付。聲明異議人既以泰騰恩公司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完畢,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裁判相比,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自無再對聲明異議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又本案被害人僅泰騰恩公司1人,而犯罪行為人全體(即聲明異議人及趙士銘、連奕誌等3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此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綜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對聲明異議人復為沒收或追徵,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仍以109年執沒字第1621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予追繳沒收7萬5,280元,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於在受取權人有多人之情形,於領取提存物時,其彼此間應如何分配或互相協力,核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給付時,勢將面臨之問題相同,性質上純屬民事糾葛,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法律途徑,以獲取最適、終局之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犯罪所得7萬5,280元應予沒收及追徵,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泰騰恩公司就上開刑事案件,對聲明異議人及趙士銘、連奕誌、鍾玉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人及趙士銘、連奕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108年8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給付上開款項加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年8月止之法定利息,共計120萬1,380元予泰騰恩公司,經泰騰恩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法收受,聲明異議人等3人於108年8月30日,以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為由,向新竹地院提存上開金額,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以上開提存已生清償效力為由,據以駁回泰騰恩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催告函、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是以,上開提存金額已逾聲明異議人及趙士銘、連奕誌等人上開刑事犯罪之犯罪所得金額。而聲明異議人及趙士銘、連奕誌等人所為上開金額之提存,雖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之文義有別,惟依民法第326條以下之規定,提存亦為債之消滅原因,且上開金額提存後,提存人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泰騰恩公司得依法領取,準此,仍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泰騰恩公司。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仍於110年4月8日以109年度執沒字第1621號執行命令,對聲明異議人為上開犯罪所得7萬5,280元之沒收處分執行,自有不當。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