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趙士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9年執沒字第16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4月8日109年執沒字第1621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同案被告連思婷、連奕誌三人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04萬1773元(伊20萬元、連思婷7萬5,280元、連奕誌76萬6,493元),在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就被害人即告訴人薩摩亞商泰騰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騰恩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之受害金額暨法定利息,共計120萬1,380元,伊與連思婷、連奕誌業已共同提出請求泰騰恩公司受領,然均遭其拒絕受領,伊乃偕同連思婷、連奕誌,於108年8月30日,以受取權人泰騰恩公司受領遲延為由,共同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作為給付,依法即生清償之效力,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亦以108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認伊等所負之賠償責任業已因提存而生清償效力,據以駁回泰騰恩公司之請求,上開提存120萬1,380元之金額,已超過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所得104萬1773元之金額,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全數,然伊仍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沒字第1621號執行命令,命應予追繳沒收犯罪所得財物20萬元,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將上開執行命令撤銷等語。
二、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於在受取權人有多人之情形,於領取提存物時,其彼此間應如何分配或互相協力,核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給付時,勢將面臨之問題相同,性質上純屬民事糾葛,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法律途徑,以獲取最適、終局之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士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即泰騰恩公司對聲明異議人及同案被告連思婷、連奕誌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人與連思婷、連奕誌等人,於108年8月26日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給付上開款項加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年8月止之法定利息,共計120萬1,380元與泰騰恩公司,泰騰恩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法收受,聲明異議人與連思婷、連奕誌等人於同年月30日,以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上開金額。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以上開提存已生清償效力為由,據以駁回泰騰恩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確定。以上各情,有上開判決書、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是上開提存金額,已逾聲明異議人及連思婷、連奕誌等人上開刑事犯罪之犯罪所得金額,上開提存所為,雖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之文義有別,惟依民法第326條以下之規定,提存亦為債之消滅原因,且上開金額提存後,提存人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泰騰恩公司得依法領取,按上說明,仍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泰騰恩公司。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疏未注意上情,仍以110年4月8日109年度執沒字第1621號執行命令,對聲明異議人為上開犯罪所得20萬元之沒收處分執行,自有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