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富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富餘(下稱聲請人)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執行指揮書及刑期如下: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0438號(聲請狀誤載為第10488號),有期徒刑8月、5月;②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0556號,有期徒刑8月、5月;③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有期徒刑9月;④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946號,有期徒刑6月;⑤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3648號,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⑥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540號,有期徒刑7月;⑦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有期徒刑8月、5月;⑧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有期徒刑5月;⑨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有期徒刑8月;⑩新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有期徒刑7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分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6月;⑪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有期徒刑7月,皆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又聲請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所觸犯之法益純屬自戕行為,且對社會危害輕微,並已深具悔意,再加上家有年邁之老母,尚待聲請人早日返鄉侍奉身側,請念及法律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給予聲請人從輕量刑云云。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從而,本件聲請人若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