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連奕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沒字第16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一0九年執沒字第一六二一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連奕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犯罪所得76萬6493元沒收,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已提出逾被害人薩摩亞商泰騰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騰恩公司)損害之金額,惟因被害人屢次拒絕受領,聲明異議人遂在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之後,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與同案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共同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辦理清償提存120萬1380元,此業經新竹地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371號認聲明異議人等所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因提存而生清償效力,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見聲明異議人業將犯罪所得全數歸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聲明異議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否則實有雙重剝奪之情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審查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遽予核發109年執沒字第1621號執行命令,顯有指揮不當之情等語。
二、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於在受取權人有多人之情形,於領取提存物時,其彼此間應如何分配或互相協力,核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給付時,勢將面臨之問題相同,性質上純屬民事糾葛,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法律途徑,以獲取最適、終局之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犯罪所得76萬6,49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認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上訴(同案被告趙士銘、連思婷亦經判處罪刑,並分別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萬元、7萬5280元確定)。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於110年4月8日以109年執沒字第1621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人應於同年5月10日前將上開犯罪所得繳入國庫,如逾期未提出,將受強制執行財產抵償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09年執沒字第1621號全卷核閱屬實。惟該案被害人泰騰恩公司另對聲明異議人及趙士銘、連思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人與趙士銘、連思婷於108年8月26日新竹地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給付上開犯罪所得款項加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年8月止之法定利息共計120萬1380元予泰騰恩公司,經該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法收受,聲明異議人與趙士銘、連思婷遂於同年月30日以受取權人泰騰恩公司受領遲延為由,向新竹地院提存上開金額。嗣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新竹地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371號認上開提存已生清償效力,因而判決駁回泰騰恩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上開提存金額,已逾聲明異議人及趙士銘、連思婷之犯罪所得(合計104萬1773元,計算式:766,493+200,000+75,280=1,041,773),而該提存行為,雖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文義有別,然依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六節第三款關於提存之規定,提存亦為債之消滅原因,聲明異議人等犯罪行為人既將應返還泰騰恩公司之財產利益,以該公司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泰騰恩公司得依法領取,聲明異議人等犯罪行為人實質上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泰騰恩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因而獲得確保,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聲明異議人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審酌及此,仍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於110年4月8日以109年執沒字第1621號執行命令,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難謂妥適。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