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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林于渟律師黃奕欣律師被 告 陳文霖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23日進行審理程序,對證人即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為確認證人證詞內容與筆錄是否相符,認有調閱拷貝該次審判程序光碟,以充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9年7月2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已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未裁判,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復已敘明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9年7月2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