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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志宏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聲請符合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受刑人依法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更定其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該法院裁定更刑乙事。

㈡茲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洪志宏因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10年執丑字第2531號、110年執助丑字第768號),分別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鈞院判決確定在案,並以累犯論科,裁量刑責,明顯違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要件,依法有據,故呈狀請鈞院更正指揮書備註欄累犯與否之事實,並准予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易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在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丑字第253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又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7月、6月,嗣受刑人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嗣受刑人不服上訴,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又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受刑人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就上開⑵至⑹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助丑字第768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28至35、41至102頁)。揆諸前揭說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更正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累犯與否之

事實云云,無非係質疑上開各確定判決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認定有誤,導致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合等情,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範圍。是本院前揭判決既經確定,即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則關於累犯認定及量刑多寡,即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另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刑人如就原確定判決認有累犯適用或量刑過重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再者,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觀之上開規定甚明。從而,聲請意旨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亦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