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吳宗禧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禧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宗禧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案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處分人於入監服刑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0年4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受處分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發現有再犯之事實,且無未依規定報到而遭告誡之紀錄,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乙份附卷可考,爰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先後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惟106年4月19日之修正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事項,因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已有明文,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增訂準用上開刑法規定,以臻明確,並配合同條第3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4項、第5項之規定;107年1月3日係新增第6項以第5項之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第6項、第7項為文字修正,依序遞移。則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均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據該保安處分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由檢察官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5年7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8年10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0年4月17日止,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再犯罪,報到正常,無未依規定報到而遭告誡之紀錄,並於民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工作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0日、3月31日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聲請人提出之工作照片附卷可稽。衡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受處分人自假釋後,即固定向觀護人報到,並持續正常工作,且未再犯罪,堪認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可期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從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茲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原確定判決係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而非依刑法第90條規定為前開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