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 明 人即 被 告 張訓榮上列被告因聲明疑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強制戒治案件,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駁回理由為其入法務部○○○○○○○○附勒戒所(下稱新店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其在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之分數各為59分與5 分,合計為64分,總分超過60分,而認定檢察官對其聲請強制戒治為允當,而駁回其抗告。然在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46號裁定一案,該案當事人於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結果為靜態因子112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為121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獲准後,該案當事人經向本院提出抗告,本院則以上開案號撤銷原裁定。因此,聲明人感到疑惑,所謂戒治裁定之標準何在,為何聲明人超過法定標準值4分,對強制戒治不服提出抗告,竟遭駁回,而上開案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結果卻不一樣,這兩種抗告待遇,讓聲明人懷疑高等法院的法理天秤是否遭蒙蔽,尚請能為聲明人解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定。
前者規定之情形,係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時之聲明疑義,後者則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聲明異議,兩者有別。法院對於當事人因不諳法律規定,致聲明用語混淆時,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探求其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適切程序處理。本件聲明人之書狀載雖為「聲明異議」,然依前揭聲明意旨所示,其係對於其受強制戒治處分之結果感到疑惑而聲明釋疑,實屬聲明疑義,即應依聲明疑義之程序規定處理。
㈡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
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指聲明疑議之對象,固係以「有罪裁判」即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然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如對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文義有疑義,自以得比照適用刑事訴法第483條之規定聲明疑義為宜。惟此聲明疑議仍應依刑事訴法第483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亦即其管轄法院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該等保安處分,而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保安處分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保安處分,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㈢查,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48號裁定一案,係因聲明人不服原
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號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裁定之抗告案件,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係駁回抗告,有本院此件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因本院並未就保安處分有何宣示,則如上所述,聲明人如對該宣示強制戒治之原審裁定有所疑義,自應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屬合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疑義,於法未洽,且無從補正。
三、綜上所述,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