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廣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廣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廣誠因侵占遺失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相關規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即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數罪中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多額以上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起訴書、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刑中之最多額為1萬4000元,各刑合併之金額為2萬9000元,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3000元。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有理由,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並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