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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奕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奕偉(下稱聲請人)因訴訟之需,請求付與91年度執護字第124號卷宗資料影本,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公布,並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所述聲請人為訴訟之需等目的,得向法院聲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固值肯認,合先敘明。

三、然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二罪經86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在案,並已移送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執更字第1084號、93年執更緝字第55號執行在案,聲請人於執行期間,因接受執行後有悛悔實據,乃經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准許於91年2月8日假釋出監,並接受保護管束(91年度執護字第124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查高等法院管轄之民、刑事上訴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為限,法院組織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係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實體審理後判決確定,並以之為終審法院,自不曾上訴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次查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上開條文之修法理由,前揭所稱「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即包含轉拷卷內證據資料中足以作為判決基礎之影像檔案。而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之意旨,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錄音(影)光碟資料,應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時之法庭錄音或錄影。是聲請人向並非錄音、錄影卷宗所在地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末查,本件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月6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縱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惟應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本院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偉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