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且同法第22條明文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反面解釋,若當事人以該法第18條第2款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該法官迴避,該法官依法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文明於民國110年5月3日告發承審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案件之受命法官陳俞伶及書記官朱家麒涉嫌瀆職及偽造公文,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該法官迴避,並停止訴訟程序,法官卻不停止,而於110年4月14日開庭訊問後作成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又通知於同年5月12日開庭,顯可認為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嫌怨己狀態,難為公平審判,請求法官迴避云云。
三、聲請人前已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本院上開案件之承審受命法官陳俞伶迴避,經本院另案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認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但詐欺案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上開裁定依法本不得抗告,故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仍係以該案件之受命法官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其迴避,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說明,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本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且本院另案110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一經裁定即告確定,不得抗告,是陳法官於110年4月14日開庭訊問後,所屬合議庭於同日作成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裁定,經本院調得筆錄、裁定確認,經核該程序於法並無任何違誤,衡諸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乃係對法條有所誤解而提出,並非已釋明該當於該款之原因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參照),自難認為聲請有理,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