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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陳育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育民因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育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107年9月2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4月7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19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4月7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1900號函及檢附該所110年第6次所務會議紀錄節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保癸字第291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3、406、407、441、544、1118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受處分人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免予繼續執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