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奚鏵滽(原名:奚國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奚鏵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奚鏵滽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附表編號2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及各次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