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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梅峯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莊榮兆係司革會理監事及會長,並經批准為律師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之一,且曾再三助法院發現真相,足證其有能力為刑事案件辯護人,為保障聲請人即被告梅峯之訴訟權益,爰請求許可選任莊榮兆擔任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梅峯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審理中。聲請人所涉罪名,尚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如認有選任辯護人之必要,可自行委任律師辯護;如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亦得循法律扶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義務辯護。本案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基於確保聲請人獲得最適當之法律辯護協助,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辯護人,始足進行辯論以維護聲請人利益。查莊榮兆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莊榮兆與聲請人亦無何親屬關係。聲請意旨固稱莊榮兆具有辯護能力,惟未提出莊榮兆具有法學專門知識,足以發揮辯護人職責,保障其訴訟上權益之相關證明資料,至聲請意旨主張莊榮兆曾於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擔任辯護人,惟此係法院依個案審酌,要難比附援引。是以,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落實訴訟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