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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彭弘亮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弘亮因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彭弘亮因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8年7月2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5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2310號函暨110年第7次所務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5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2310號函及檢附該所110年第7次所務會議紀錄節本、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保戊字第5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受處分人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