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 分 人 林盈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盈志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宣告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盈志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受處分人自107年4月30日刑之執行完畢後,經傳喚、拘提無著,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己逾3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係指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於106年8月15日,受處分人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然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受處分人因傳、拘無著,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2月1日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處分時效應自107年4月30日起算7年,自該日迄今已逾3年,但尚未逾7年,故該保安處分之時效尚未消滅。
四、參諸受處分人於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此次再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受處分人經傳、拘未到,而予逃避,有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訪查紀錄表及被告之通緝紀錄表等存卷可查,足徵受處分人一再逃避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又當初受處分人乃因加入四海幫之海鵬堂西門會擔任幹部(綽號小胖),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上開判決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法諭知上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該受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自有對受處分人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