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9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峻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峻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峻詰(下稱受刑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傷害致人於死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5年10月+9年2月=15年)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係詐欺罪,附表編號11所示係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行為次數、所侵犯者為社會法益或具有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