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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9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 請 人 鄭名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9年毒偵字第60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已更改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雖聲請人已達上限60分,合於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惟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觀察勒戒期間,經兩次心理評估師評估後達60分上限左右者,需再接受第三次心理評估後才可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是聲請人於上揭標準更改後,尚未為此等評估即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法未合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解釋理由七揭示:「系爭規定五(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停止強制治療,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未規定受治療者亦得聲請,然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所為之每年鑑定、評估結果,『認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須繼續治療時』,受治療者仍得就檢察官繼續強制治療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使該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鑑定、評估結論,可併受法院之審查,難認系爭規定五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則因上開手冊及紀錄表修正而主張自己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應繼續受強制戒治執行處分執行之受處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繼續指揮執行強制戒治(在強制戒治執行中,檢察官之指揮亦在繼續中),向法院聲明異議,停止強戒治處分之執行。惟此聲明異議程序之管轄法院,係指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受處分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判法院,不包括因維持原裁定諭知「抗告駁回」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鄭名宏前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民國110年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35號),並現經新北地檢109年毒偵字第6004號執行強制戒治中,而向本院提出抗告,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前開案件係諭知抗告駁回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尚無管轄權,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若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服,應向原裁定送強制戒治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