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峯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璿霙(原名林濬騰、林亮廷)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9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關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民國107年1月17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限制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已經聲請人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程序得標,並已取得「不動產移轉證書」在案,但遭限制登記在案。聲請人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本件不動產之善意第三人,為此聲請塗銷臺北市調處之限制登記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權利其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因被告林璿霙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北市調處為保全對被告林璿霙等之追徵,以民國107年1月17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囑託地政機關就本件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本件之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惟本件不動產嗣經債權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業經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由聲請人即拍定人買受,繳足全部價金,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在案,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12日士院擎110執高字第0000號函檢附投標書、拍定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件在卷足憑。依上段說明,本件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從而,聲請人請求解除本件禁止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表:
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備註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70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523)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民國107年1月17日北防字0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區○○段○0000○號(含共同使用部份0000、0000、0000建號,停車位編號00-0) 108.38平方公尺(陽台9.5平方公尺、雨遮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