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謝春蘭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投票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案件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本院職權告發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為釐清本院於審理時是否踐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俾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准許自費交付108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妨害投票案件民國109年11月17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春蘭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合於聲請期間,復已敘明其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