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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晉晟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晉晟雖涉犯殺人未遂等罪,惟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工作,因母親已過世,哥哥亦在中國工作,僅由被告定期探望居住於安養院之父親,被告顯無逃亡之可能。況被告羈押近1年,以原審判決刑期觀之,被告無逃亡必要,又本案事證已經偵、審調查完畢,本案亦無其他共同被告,被告無串證或滅證疑慮,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替代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郭晉晟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另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等罪,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觸犯重罪者,常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以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難期能自動遵期到庭,衡酌被害人受傷非輕,被告與之尚未達成和解,經權衡國家利益與被告基本權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0年2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然有證人袁翊倫

、陳威屹等證述,驗傷診斷書、警察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及傷勢照片,及扣案之空氣槍及彈簧伸縮刀等可稽,堪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本案尚未確定,衡酌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刑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難期被告遵期到庭,參諸被告於案發逃離時猶持利刃攻擊追捕之人,則被告為脫免逮捕甚且行兇,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被告仍有羈押必要。

㈢聲請意旨以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工作,需照顧家人,無逃亡可

能,另被告遭羈押近1年,以原審判決刑期觀之,無逃亡之必要為由,請求具保等其他替代之強制處分措施云云。惟審酌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復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3年,而本案尚未確定,其既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則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仍有羈押之必要。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難以聲請意旨所主張職涯、照顧需求等,逕認其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是以,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應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㈣聲請意旨另以本案事證業經偵、審調查完畢,本案亦無其他

共同被告,被告無串供、滅證之可能云云,惟本院係因被告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或有誤解。

㈤本院再三審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

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