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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國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莊榮兆先生雖非律師,惟係司革會理監事即會長,兼任律師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之一,且曾再三助法院發現真相,足證其有能力為刑事案件辯護人,為保障聲請人即被告陳國楨(下稱被告)在本案之訴訟權益,爰請求許可選任莊榮兆擔任被告之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審理中。而莊榮兆不具律師資格之事實,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且聲請意旨固稱:莊榮兆有能力擔任被告辯護人云云,然被告所涉犯係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法定罪刑非輕,更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被告並未提出佐證莊榮兆確實具有法學專門知識,得以保障其所涉刑事案件訴訟上權益之相關證明資料,況縱使莊榮兆曾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擔任辯護人,惟此仍屬其他法院就個案審酌之情形,要不能以此拘束本院,且個案情節有異,本難比附援引。此外,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在本案已委任蔡旺霖律師為辯護人為其辯護,此有委任狀1紙在卷足憑(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497頁),顯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無再予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落實被告權益保障,被告聲請本院許可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