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鄔育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04年度執更壬字第910、104年度執壬字第12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揭示:「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所採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故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在人身自由之不利影響均相同,無須為差別待遇之必要。依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在二元化制度下,縮短刑期之客觀要件均不符比例原則。且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均規範「縮刑」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惟系爭規定一明顯給予外役監受刑人過度照顧,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因此違反平等權;另系爭規定二所謂「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不僅超過一般監獄第三級受刑人達成縮刑目的之必要限度,造成目的與手段之不合理性,甚至其立法規範明顯悖離鼓勵第二、三級積極向上爭取縮刑之教化宗旨,且系爭規定二係以總分節制其縮刑權之利益,縱使在目的上正當,惟在手段上卻過當,因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綜上,系爭規定一、二之縮刑規定,不僅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並在假釋報請許可之執行刑期部分,亦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顯然已侵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憲法基本人權,爰請就系爭規定裁定全部或部分違法,以保障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平等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鄔育峰(下稱受刑人)所具聲明異議狀

雖有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壬字第910號執行指揮書,然觀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記載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等關於縮短刑期計算方式之規定,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並在假釋報請許可之執行刑期部分,亦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等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全然未予敘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關於縮短刑期計算方式、假釋報請許可

之執行刑期等制度或措施,悉應依外役監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縱受刑人認為相關規定侵害其憲法基本人權,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㈢準此,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聲明異

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