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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政洋(原名謝慶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午字第24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揭示:「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所採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故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在人身自由之不利影響均相同,無需做差別待遇之必要。依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下稱規定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下稱規定二)等規定,在二元化制度下,縮短刑期之客觀要件均不符比例原則。且規定一與規定二均規範「縮刑」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惟規定一明顯給予外役監受刑人過度照顧,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因此違反平等權。另規定二所謂「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不僅超過一般監獄第三級受刑人達成縮刑目的之必要限度,造成目的與手段之不合理性,甚至其立法規範明顯悖離鼓勵第二、三級積極向上爭取縮刑之教化宗旨;且規定二係以總分節制其縮刑權之利益,縱使在目的上正當,惟在手段上卻過當,因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綜上,規定一、二之縮刑規定,不僅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在假釋部分,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顯然已侵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憲法基本人權,爰懇請鈞院裁定就系爭規定全部或部分違法,以保障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平等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政洋(原名謝慶濱)所具聲明異議狀雖有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午字第2429號執行指揮書,然觀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記載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等關於所短刑期計算方式之規定,有欠缺公平、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之旨,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全然未予敘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既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至聲明異議意旨所執關於受刑人縮短刑期規定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以及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計算基準如何,乃監獄之權能,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8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是聲明異議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而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