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李弘吉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執更字第8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揭示:「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
制,所採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故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在人身自由之不利影響均相同,無需作差別待遇之必要。而按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2個月。二、刑期7年以下,或刑期逾7年未滿15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15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系爭規定一)及外
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系爭規定二),均係針對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之規定,然系爭規定一限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10分以上者,始得依系爭規定一各款之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而系爭規定二僅需受刑人經遴選自外役監後,不論受刑人之累進處遇階級為何,除到監之當月仍依系爭規定一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月均可依系爭規定二各款之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換言之,同為應執行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倘被遴選至外役監,縱其為累進處遇第四級甚至未編級之受刑人,自入外役監之翌月起每月即得縮短刑期4日(系爭規定二第1款),而未經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則需表現良好並賺取教化及操行分數、作業分數等,經過數月甚至數年之努力晉級至第三級,始得每月縮短刑期2日(系爭規定一第1款)。則同為刑度相近之受刑人,竟有前開如此大之差別待遇,更遑論系爭規定一、二所列各款之縮短刑期日數有如天壤之別(系爭規定一,第三級至第一級之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分別縮短刑期2、4、6日;系爭規定二,第四級或未編級至第一級之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分別縮短刑期4、8、12、16日)。
㈢系爭規定一限制受刑人需「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
才能依該規定縮刑,但要拿到教化分4分、操行分3分、作業分4分(總分10分),達到開始可以縮刑的門檻,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受刑人為例,從教化及操行分數1.4分開始,到拿到3分,需用48個月(4年)的時間,而這時已經是第二級尾、快進入第一級受刑人的前夕,使得一般監獄第三級受刑人完全無法依系爭規定一享有縮刑之利益,更長刑期之受刑人更是如此,系爭規定一第1款「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2日」,堪稱「口惠不實」,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規定二卻完全不必有分數及編級上之限制,則明顯給予外役監受刑人過度照顧,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有違平等原則。
㈣刑法第77條明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系爭規定一、二就一般監獄與外役監受刑人之縮刑日數計算方式不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又規定縮刑日數折抵應執行刑之刑期,外役監受刑人經過縮刑後,本刑已不到3分之2,而在此3分之2之執行逾2分之1時,即得報假釋,形同執行本刑不到3分之1就可以報假釋,應有子法逾越母法(刑法),抵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㈤從而,系爭規定一有總分(10分)與級數(第三級)之縮刑
限制,造成目的與手段之不合理性,且以總分節制縮刑權之利益,縱使在目的上正當,惟在手段上卻過當,因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系爭規定一、二之不同縮刑規定,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然已侵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憲法基本人權,爰懇請鈞院裁定就系爭規定全部或部分違法,以保障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平等權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供參)。從而,於法院諭知主刑、從刑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7年2月、7年4月、7年6月、7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數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891號指揮執行,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則依據前揭二之說明,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
四、然而,本院認為: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敘明系爭規定一、二關於縮短刑期計算
方式之不同與限制,導致一般監獄與外役監受刑人得否縮刑及其縮刑標準不同,進一步影響可報假釋之實際執行刑期長短不同,造成不公平,而為上述指摘,但檢察官乃依據本院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加以執行,在該確定裁定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已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據前揭二之說明,聲明異議人既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㈡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乃源於通案上系爭規定一、
二之要件有別,並非檢察官對其適用錯誤之規定或計算錯誤,以致縮刑日數或累進處遇應否晉到哪一級,或是否達到可申請假釋門檻等具體個案執行上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對與其本人有關之檢察官具體指揮執行方式未加以說明,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有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要件之可能,自然無從依其所請,進一步探究系爭規定一、二有無聲明異議人具體指摘之上述不公或違反平等原則等問題。
㈢事實上,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排除「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者,明文規定不得將之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此規定是否允當,在近年之該條修正中均未特別提及,但因外役監開放處遇之特性,甚至作業成績優良可能許其返家探視,難免會有此類受刑人離監後恐再度沾染毒品之疑慮,惟是否應該如第3款之累犯為合理之限縮,尚待修法與否之進一步研議。至於聲明異議人所言系爭規定一、二之所謂「不合理差別待遇」,監察院已於109年5月間通過調查報告,針對兩類監獄受刑人所適用之縮刑機制有無失衡而違反實質平等,請法務部進行相關規定及作法之通盤檢討,併此指明。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