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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得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執助乙字第19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得藍民國82年間犯煙毒罪,受刑人於審理期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羈押日數為三百餘日,案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送監執行,於96年間假釋出獄,當時法律規定,判處無期徒刑者,被告羈押期間日數不得折抵本刑。受刑人於100年間,因毒品罪致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110年大法官釋字第801號解釋,無期徒刑受刑人發監前羈押日數若不滿1年,刑法規定不得折抵刑期,宣告違憲,應全額折抵無期徒刑。

㈡、受刑人向矯正執行機關提出羈押日數應全額折抵無期徒刑所餘殘刑,利益歸於受刑人,台中監獄教誨師卻告知受刑人執行殘刑部分不得給予折抵,此違反平等原則,因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或於假釋經撤銷後依法執行殘刑,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193號於83年8月12日覆判核准而確定。受刑人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如附件一所示之83年度執辛字第5819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83年8月12日,羈押折抵日數為82年10月17日至83年8月11日共計299日。嗣受刑人於96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另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務部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於100年7月28日准予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0年執助乙字第1939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00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等節,有上開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0年7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00115740號函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雖認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案被告係於82年間犯販賣及運輸毒品罪(海洛因),並於83年8月12日即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即在前述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施行前,當時並無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之規定,是當時執行檢察官已將被告82年10月17日至83年8月11日間共計299日之羈押日數予以扣除(聲明異議狀誤記為300餘日),於如附件一所示之83年度執辛字第5819號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中已清楚載明,被告前於96年10月3日假釋出監時所收執之如附件二所示之出監證明書中亦記明此節,則被告前因本案所受之羈押日數既已於前次執行時折抵完畢,自不能於此次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時再予扣抵,而受有重複扣抵之不當利益,是聲明異議意旨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意旨於此次執行殘刑時扣抵其前經羈押之日數,自非有據,檢察官核發100年執助乙字第1939號執行指揮書時未再扣抵上開羈押期間,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