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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彥成選任辯護人 陳思伃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69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彥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所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有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毒品等證據,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3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被告因前案以分期方式繳納罰金,誤認已繳清罰金而未續繳,豈料經通緝後,始知悉自己仍有最後一期之罰金尚未繳納完畢,被告此段期間從未搬家,且被告外歸時遇到警察,立即繳清最末期之罰金,可證被告絕非刻意躲避刑罰,應無逃亡之虞,被告一直以清潔工作勉以維生,於國內外均無任何財產或存款,此可證明被告時實質上無財力、無能力可供自己逃亡。本件羈押理由僅以重罪即有逃亡風險,對於被告是否確實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卻缺乏相關之佐證或論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何彥成前經原審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

40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18次,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且已遭判重刑,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且被告前有緝獲到案之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其羈押之原因亦尚未消滅,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撤銷羈押之事由。

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乙節,係本案

實體應予判斷,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係屬二事。至於聲請意旨說明其何以通緝而無逃亡之虞部分,因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18次,所犯又為重罪,又遭判重刑,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自難僅以被告自陳坦承並無逃亡之能力而排除其逃亡之可能。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