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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施賢治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賢治(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正以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60號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中。惟聲明異議人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病況急遽趨惡,迄同年11、12月間已有隨時猝死之危險,是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專業醫師及衛生科均強烈建議儘速保外就醫。聲明異議人前於104年10月26日保外就醫之金額僅5萬元,且當時聲明異議人尚有徒刑20年8月及3件槍砲併科罰金易服勞役510日執行未完畢,今聲明異議人已經執畢易服勞役360日,109年1月間亦獲准假釋,110年1月間獲准保外就醫,然檢察官竟無端刻意提高交保金為8萬元,令聲明異議人無力繳納,無視聲明異議人已肝硬化末期衍生多種併發症,生活無自理能力之情形,甚至偽造公文書及為不實登載,多次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令聲明異議人日夜間感受死亡之迫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並釋放重病將死之聲明異議人求得換肝手術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09年1月20日假釋,同日接續執行另案與本案併科罰金(即併科罰金15萬元易服勞役15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60號,執行日期為110年1月14日至110年6月12日)部分,假釋期間順延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06年執更助正字第260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06年度聲更助字第26號執行卷第22至27頁反面、37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二)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二、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三、罹急性傳染病。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監獄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以判斷是否拒絕收監之保護受刑人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規範,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縱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或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亦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當會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4條、第58條之規定,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查:⒈聲明異議人以其現罹重病急須換肝手術,請求停止執行,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年5月24日、105年7月26日、105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法院部○○○○○○○附設培德醫院107年3月18日藥袋、108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治療說明書、109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24日胸腔超音波檢查及相關抽吸、切片生檢和引流處置同意書、109年4月17日及8月5日用藥說明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云云。惟觀其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書3紙,俱為其104年10月26日保外就醫後之身體健康狀況,聲明異議人於該次保外就醫脫逃遭緝獲入監後之身體健康狀況,自應以培德醫院檢查結果為準,而上開培德醫院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27頁),雖記載聲明異議人罹患肝硬化併食道及胃靜脈曲張等病症,醫囑若併發大出血有危急生命之風險,故建議考慮換肝治療等語,然並未認聲明異議人有保外就醫或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其餘藥袋、檢查說明書、同意書、用藥說明,僅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因疾病而接受檢查、用藥之情形,亦無從表示其有何須立即停止執行之生命危險。⒉再觀聲明異議人自106年5月26日起迄今之就醫紀錄,其幾乎每周、每月均就診,所陸續罹患之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輕鬱症、第二型糖尿病、下背痛、雙側淚腺乾眼症、指(趾)甲內生、接觸性皮膚炎、消化性潰瘍、肝硬化、伴有腦梗塞之其他腦動脈血栓、Bell氏麻痺、肛門裂、皮膚膿瘍、高血壓性心臟病、蜂窩性組織炎、消化性潰瘍、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慢性腎臟病、肋膜積水等病症,亦均經培德醫院醫師診療後進行各類檢查及用藥,有法務部○○○○○○○110年4月7日中監衛字第11000219310號函暨檢送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348頁)。而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期間,視為在監執行。」、第63條規定:「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依第1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至第4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111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5條、第116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退保、第121條第4項准其退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第1項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者,得準用前條及第1項前段、第2項至前項之規定。」亦已詳細規定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之處理程序。故聲明異議人因罹患疾病而有較高於常人之健康風險,然培德醫院亦持續追蹤病況,並無不能適當之治療,縱建議聲明異議人考慮換肝治療,然此種治療尚非因在監執行或釋放在外而有異同,自與前開法條所示之情形,尚屬有間,無從遽認聲明異議人具有罹患疾病,恐因執行勞役而不能保其生命的情狀。

(三)聲明異議人復主張其於110年1月間已獲准保外治療,然因檢察官無端提高保證金,致其無力繳納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於104年10月26日曾獲保外就醫,該次係由監獄教誨志工陳福氣幫忙辦理保外就醫並為保外照顧,然聲明異議人卻於106年5月25日脫逃,有訊問筆錄、檢察官釋票回證聯、法務部○○○○○○○105年5月18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1月9日函檢還拘票暨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60號卷第30至31頁反面、35至36頁、本院卷第50頁),聲明異議人復於110年2月22日具狀向臺中地檢檢察官聲請保外就醫,經檢察官酌定聲明異議人以8萬元保外就醫,有聲明異議人刑事聲請狀、臺中地檢110年2月1日中檢增正110執聲他300字第1109010274號函可參,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0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檢察官因審酌前次保外就醫所定保證金及聲明異議人前曾有就醫脫逃之情形,提高再次保外就醫之保證金為8萬元,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合目的性之裁量,要難認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事。況聲明異議人並未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4項規定對檢察官所為具保處分聲明不服,又未於期限內完成保外醫治事宜而經註銷其保外醫治後,臺中監獄安排轉介安置,亦遭聲明異議人拒絕,有臺中監獄110年2月22日中監衛字第1106400326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執保醫字第3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354、388頁),是臺中監獄業已循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以保障聲明異議人之生命、身體權益,難認檢察官未停止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因

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