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昭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01年執更字第14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揭示:「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
制,所採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故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在人身自由之不利影響均相同,無需作差別待遇之必要。而按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2個月。二、刑期7年以下,或刑期逾7年未滿15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15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系爭規定一)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系爭規定二),均係針對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之規定,然系爭規定一限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10分以上者,始得依系爭規定一各款之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而系爭規定二僅需受刑人經遴選自外役監後,不論受刑人之累進處遇階級為何,除到監之當月仍依系爭規定一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月均可依系爭規定二各款之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換言之,同為應執行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倘被遴選至外役監,縱其為累進處遇第四級甚至未編級之受刑人,自入外役監之翌月起每月即得縮短刑期4日(系爭規定二第1款),而未經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則需表現良好並賺取教化及操行分數、作業分數等,經過數月甚至數年之努力晉級至第三級,始得每月縮短刑期2日(系爭規定一第1款)。則同為刑度相近之受刑人,竟有前開如此大之差別待遇,更遑論系爭規定一、二所列各款之縮短刑期日數有如天壤之別(系爭規定一,第三級至第一級之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分別縮短刑期2、4、6日;系爭規定二,第四級或未編級至第一級之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分別縮短刑期4、8、12、16日)。
㈢系爭規定一限制受刑人需「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
才能依該規定縮刑,但要拿到教化分4分、操行分3分、作業分4分(總分10分),達到開始可以縮刑的門檻,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受刑人為例,從教化及操行分數1.4分開始,到拿到3分,需用48個月(4年)的時間,而這時已經是第二級尾、快進入第一級受刑人的前夕,使得一般監獄第三級受刑人完全無法依系爭規定一享有縮刑之利益,更長刑期之受刑人更是如此,系爭規定一第1款「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2日」,堪稱「口惠不實」,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規定二卻完全不必有分數及編級上之限制,則明顯給予外役監受刑人過度照顧,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有違平等原則。
㈣刑法第77條明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系爭規定一、二就一般監獄與外役監受刑人之縮刑日數計算方式不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又規定縮刑日數折抵應執行刑之刑期,外役監受刑人經過縮刑後,本刑已不到3分之2,而在此3分之2之執行逾2分之1時,即得報假釋,形同執行本刑不到3分之1就可以報假釋,應有子法逾越母法(刑法),抵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㈤從而,系爭規定一有總分(10分)與級數(第三級)之縮刑
限制,造成目的與手段之不合理性,且以總分節制縮刑權之利益,縱使在目的上正當,惟在手段上卻過當,因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系爭規定一、二之不同縮刑規定,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然已侵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憲法基本人權,爰懇請鈞院裁定就系爭規定全部或部分違法,以保障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平等權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敘明系爭規定一、二關於縮短刑期計算方式之不同與限制,導致一般監獄與外役監受刑人得否縮刑及其縮刑標準不同,進一步影響可報假釋之實際執行刑期長短不同,造成不公平,而為上述指摘,然檢察官乃依據本院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57號)加以執行,在該確定裁定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已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聲明異議意所認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等關於縮短刑期計算方式之規定,有欠缺公平、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之旨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