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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秉宏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據上可知,羈押被告除必須滿足「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事由」之外,亦需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只有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時,始得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然聲請人即被告陳秉宏(下稱被告)雖涉及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被告並未有任何行為將導致案件有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況,甚至被告係主動自首到案,並且到案後坦承有開槍之事實,由此顯見被告無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否則被告當初何須主動自首到案,且仔細交代當初開槍之事情經過,因此鈞院以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恐有違釋字665號以重罪為唯一羈押原因。

㈡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受限制程度後,依

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順利進行,實有羈押之必要。然被告於鈞院準備程序表示其對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上訴理由係其本身均無殺人之意圖,僅係出於恐嚇之意圖,希望鈞院能查明事實真相賜判適當之刑,被告上訴乃係希望釐清事實,證明其確實無殺人之意圖,豈會不積極到庭應訴,被告焉有可能捨棄證明自己無殺人意圖之機會而亡命天涯,若認被告具保後,有難以確保後續審理進行之情形,實有違背論理法則,故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性。因此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受限制程度,理應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羈押尚以足夠。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處分,請鈞院依法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而為審酌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

罪,共三罪,及非法持有槍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匿與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與後續執行之可能性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後經過十餘日,即二度觸犯殺人未遂罪,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種類犯罪之虞,參酌上情,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衡諸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9、101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有被告之供述,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詠瑞、證人即案發時在2樓目擊之車廠員工陳君和、證人即廠長吳宏哲、證人即車廠員工李冠群、張智明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復有中和分局109年5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中和分局109年5月8日現場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吳柏威警員與黃為傑警員109年5月9日職務報告書、被告於109年1月8日簽發與陳詠瑞之商業本票影本、被告與陳詠瑞經營之珉瑞貿易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中和分局109年6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97121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030945號鑑驗書、中和分局109年9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16780號函檢送109年5月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5224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6138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90061400號鑑定書、證人陳詠瑞、陳君和於原審作證時當庭繪製之案發當時車廠內車輛及在場者站立之位置圖、中和分局109年9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14973號函檢送現場勘察所查扣9顆子彈照片(附文字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90092284號函各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5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受診斷人吳宏哲、李冠群)、中和分局109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中和分局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彈殼照片、現場照片與扣案手槍照片共22張、中和分局轄內珉瑞車業遭槍擊案109年5月25日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與初步照片1份、告訴人陳詠瑞提出之珉瑞貿易有限公司保養廠估價單共6張、車體受損照片共21張、中和分局轄內珉瑞車業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案發後員警現場拍攝之照片、原審109年11月2日勘驗筆錄1份(含影像截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另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銅包衣、鉛核、彈頭鉛心及銅包衣片之彈頭等物品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量處之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亦堪認定。㈣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8日攜帶槍枝至案發現場與被害人發生糾紛,歷經員警、檢察官訊問後,竟於同年月25日復攜帶其他槍枝至同樣地點開槍射擊而涉犯本案,前後歷時非長,且行為手段加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㈤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因欲將質押之車輛駛離遭阻,心生不滿,於車廠內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朝告訴人陳詠瑞胸口擊發,幸因故卡彈未能擊發成功,且於十餘日後復又持制式槍彈至車廠尋釁,並朝向告訴人吳宏哲、李冠群、張智明之身體、車廠內停放之車輛射擊,造成吳宏哲、李冠群受傷、陳詠瑞之車輛毀損,除對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嚴重之危害,亦對國家社會之安全、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性,對於被告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處分云云,委無可採。

㈥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係主動自首到案,並且到案後坦承有

開槍之事實,且仔細交代當初開槍之事情經過,由此顯見被告無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云云,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酌之列,該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