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李權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權哲因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經囑託被告當時執行中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110年4月9日由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29頁)。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算5日,又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是抗告期間應於110年4月14日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三,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遲至112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刑事聲請抗告狀上蓋用之法務部○○○○○○○收狀登記章在卷可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轉送本院),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