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明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08年度執更字第1578號、第33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法務部○○○○○○○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之新新法分數表、外役監條例等規範,該等規定中針對累犯之刑度計算及累進處遇分數計算,皆對累犯之受刑人較為不公;從立法上將受刑人分為外役監受刑人(第一等)、假釋中再犯之受刑人(第二等)、累犯受刑人(最末等)等幾類,此種對累犯受刑人不公之情形,亦可從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同法第79條之1第2項等規定中可見,特此向鈞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明正(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35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8年度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578號、108年度執更字第3343號指揮執行,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為憑,雖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稱對本院之累犯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係屬誤載,前開執行指揮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本院仍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是以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敘明對於刑度計算等相關規定上,對於
累犯之受刑人與其他受刑人間有不同計算標準,有所不公等語,並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關於累犯之受刑人與其他受刑人刑期計算方式上之不同,悉應依外役監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縱受刑人認為相關規定侵害其憲法基本人權,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