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晉晟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晉晟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晉晟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審理,惟被告已撤回上訴,真心悔悟自己過錯,被告之父高齡並居住於安養院,母親已去世,哥哥亦在中國工作,被告遭羈押前即僅由被告負責處理父親安養事宜,由於父親年事已高,被告希望入監前將父親安養照護事宜安排妥當,俾父親生活無虞,以盡人子之責,因此,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或可能,懇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倘羈押原因仍存,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經查:被告郭晉晟因殺人未遂案件(另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經撤回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110年2月1日起執行羈押。茲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3年在案,參以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畏重罪審判、執行之誘因依然存在,客觀上堪信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足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即110年3月25日當庭撤回上訴,且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1年,並確有於入監前妥善處理其父長期照護事宜之需求,足徵現時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若依上開主文所示之具保金額,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並確保後續刑之執行,准予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