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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 請 人 王樂平(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執助卯字第2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樂平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均認受刑人在民國100年6月27或28日因更犯施用二級毒品微罪判刑3個月,遭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必須服滿殘刑25年裁定,與司法院釋字796號解釋意旨情節相符,依法向鈞院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假釋殘刑之指揮書,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刑法有關假釋中出獄後再犯,不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顯有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必要,實有未當之處。㈡另特別考量之目的,係指依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目的考量;受刑人假釋期間所犯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施用毒品犯行,本質為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並非侵犯他人權益。在認定情節上與受刑人相符。㈢就本案之情況,雖犯毒品罪,但並無危害其社會情節,僅判刑3個月,亦遭撤銷假釋,如今受刑人已逾60歲,如何面對25年之重刑,另參考鈞院110年聲字第799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請求鈞院將殘刑指揮書撤銷。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除向本院為本件聲明異議外,前已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69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復於110年3月26日就上揭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乃對於其所指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助卯字第234號執行殘刑指揮書不當」之同一事由,再事爭執而重複聲明異議,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又本件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始經修正施行,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受刑人本應於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尚無從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