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紹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五號案件,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二日法庭錄音光碟一份,並禁止聲請人再行為其他與本案訴訟上無關的不合理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有關聲請人即被告王紹孟之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最高法院或聲請再審,以維護其法律與訴訟上利益之用,爰依法聲請,請求交付民國109年9月9日、10月21日、12月2日等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第1至4項定有關於當事人得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之相關權利及限制明文。同法第90條之2進而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乃課予各法院關於法庭錄音、錄影的保管義務及期限。另於同法第90條之4明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如有違反者,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有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規定之明文。同法第90條之3並有關於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的明文。司法據此修正施行多年,且亦曾多次修正的「法庭錄音辦法,更名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終於將原辦法第8條所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得交付錄音光碟之規定刪除,而修正為現行第8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3項)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同辦法第9條亦重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意旨明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從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據案件及判刑內容,於法定期限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不得否准之;且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確保公開法庭是公平法院原則的要素之一,更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一環,也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明定保障的程序基本權。過往有法官對於法庭全程錄音且當事人人手一份的現象多很不以為然。惟在104年7月1日法院組織法增訂第90條之1至90條之4公布後,審判實務者當能正確理解法庭錄音或錄影是為實踐公開、透明的公平法院原則,更是以當事人為本的法庭活動主旨,除有上述法律所定例外,自均應准許當事人及其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均有權經由法定程序及繳納必要費用後,取得當事人在法庭的錄音或錄影內容。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紹孟就本案已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其聲請意旨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9年9月9日、10月21日、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各1份。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則另禁止聲請人再行為其他與本案訴訟上無關的不合理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