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顧宜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555號),裁定如下:
主 文顧宜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經本院一○七年度原上訴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宜恆違反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顧宜恆犯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依刑法第59條減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