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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林育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林育良」、「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該書狀尾未有被告林育良之簽名或蓋章,僅有具狀人「林宇文律師」印文。是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辯護人林宇文律師為被告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相關共同被告或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完畢,且相關證物亦已查扣在案,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就原審未適用供出毒品上游之減刑規定及原審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過高,提起本案上訴。今法院審判程序業已辯論終結,本案裁判所需卷證實已調查完畢,被告無翻異所供、無湮滅罪證之虞。又被告設有固定之住居所得以隨傳隨到,亦無逃亡之虞,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理由書亦認此非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故懇請斟酌被告乃係初犯,到案後即對其案情坦承不諱,對於偵、審訊問均據實以言,相信經此次偵、審以來,被告確實已深自反省本身行為之錯誤,將來應無再犯疑慮,亦會遵守法律程序,接受本案之審理及執行。今被告尚有年邁父母,平日均賴被告奉養,因被告偵查之初即遭羈押迄今,被告父母2人頓失所依,現被告之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因冠狀動脈心臟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心導管檢查手術,被告無法服侍在側,深感痛心自責,法院既訂110年4月1日為宣判期日,是日之後被告即應入監服刑,慮及被告所犯刑責及父母已屆高齡之情,執行開始後,被告餘生諒無再次服侍父母之機會,懇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使被告在本案確定執行前,能對父母安排將來生活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109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110年2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今

法院審判程序已辯論終結,本案裁判所需卷證已調查完畢,被告無翻異所供、無湮滅罪證之虞。且被告設有固定之住居所得以隨傳隨到,亦無逃亡之虞,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此非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等語。然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6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有罪而維持原審判處罪刑之判決在案,有本院110年4月1日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可按。且被告所涉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而本案被告販賣次(罪)數多達36次,犯罪情節非輕,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共33罪)、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50萬元,並由本院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良以受一定刑期以上自由刑之宣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受上開罪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犯之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全案尚未確定,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另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毒品次數、對象均非單一,堪認其行為已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坦承犯行,此僅涉及是否得減刑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參考,其逃亡以規避重罪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又聲請人所稱被告雙親仰賴被告奉養、母親罹病接受心導管檢查手術,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核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無直接關連,亦不足以作為免予羈押之依據,特予說明。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

,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