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詹靜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靜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詹靜雯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108年7月1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有法務部○○○○○○○○○附設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計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110年6月3日高女監教字第11005004220號函附110年第6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判決書影本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檢附之法務部○○○○○○○○○附設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計分總表(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110年6月3日高女監教字第11005004220號函附110年第6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及本院上開案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7至154頁),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